荣某、殷某与芜湖县烟草专卖局因劳动关系以及退休待遇发生纠纷。荣某、殷某于2018年5月4日起诉至芜湖县人民法院,荣某、殷某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预交了诉讼费。芜湖县人民法院在收取上述材料以及诉讼费用后一直未立案,也未向两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8年6月7日,荣某、殷某向芜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立案监督。
检察院民行科办案检察官经审查后发现荣某、殷某已于2018年5月4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并缴纳诉讼费,但芜湖县人民法院在收到诉状和材料后,既未提出荣某、殷某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并书面告知荣某、殷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相关材料,也未在收到起诉状之日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起诉权利。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芜湖县人民法院未能做到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明显程序违法。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28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落实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度,对荣某、殷某与芜湖县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时进行立案登记并移送审判庭进行审理。
收到检察建议后,芜湖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于7月12日对上述民事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移送民事审判庭,现已审理终结并依法宣判。
人民法院及时受理案件是保护公民依法行使诉权的重要保证。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审判机关及时对案件予以受理,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监督作用,保障了监督申请人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