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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偷盗被发现,他反手就是一刀……
时间:2018-07-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784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兰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波尔卡国际花园512单元楼下,盗得被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比德文牌玫瑰金色电动车一辆,后兰某某将该电动车推至该小区54栋楼下时,被住在542单元201室的李某某发现,李某某与其儿子宋某某下楼对兰某某进行查问,兰某某遂丢车逃跑,并用随身携带用于盗窃的螺丝刀将上前追赶的宋某某腹部划伤后继续逃跑数十米,被宋某某追上扑倒,兰某某又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宋某某左上臂外侧刺伤。经鉴定,涉案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1650元。

201784,犯罪嫌疑人兰某某在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波尔卡国际花园小区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焦点问题: 

如何定性及情节?

 

检察官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兰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螺丝刀和水果刀将被害人捅刺受伤,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并未劫得财物,被害人伤情亦未构成轻伤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轻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因此兰某某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诉讼过程:

本案于2018424日提起公诉, 517日,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兰某某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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