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芜湖某建材公司因承建某工程与芜湖某建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建筑公司每月底前确认建材公司当月所供方量及货款,建材公司须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建筑公司方可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间,共向建筑公司供应商品砼的总价款为1254555元。
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建筑公司根据建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四次向王某龙付款总计80万元。
2014年9月20日,建材公司与建筑公司就商品砼进行结算。建材公司结算单显示未付货款为454555元,建筑公司提出应以加盖其公章的对账结算单记载的欠款金额104616元作为实欠建材公司货款额。
2015年2月,建材公司起诉至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54555元。
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应以建筑公司提交的加盖公章的结算单为准计算所欠货款金额,即欠款104616元。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筑公司结算单在属优势证据,其证明力远远大于建材公司结算单,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建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调阅复印了原一、二审全部案卷材料,对双方提交的结算单进行审查核实,结合全案证据及两公司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作出判断,认为建筑公司结算单证据系孤证,原审法院认定其证明力远远大于建材公司结算单,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于2019年10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20年6月29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法院指令再审,作出再审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为优势证据并予采信,缺乏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建筑公司支付建材公司货款454555元。
再审判决后,建材公司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结果非常满意,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赠送一面锦旗,上书“执法为公,一心为民”。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检察官提示
一般买卖合同中供货方(出卖人)和买受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对合同的条款约定尽量做到全面、细致、清楚、明确。
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货物供应、货款支付双方应及时对账,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或加盖单位印章,且妥善保管好相关供货单据、付款凭证,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诉讼时,要积极提供真实相关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增强证据的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