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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头牵着百姓疾苦,一头系着司法关爱”司法救助为特殊群体撑起一片蓝天
时间:2019-10-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法律是严肃的、刚性的,然而在一些刑事案件中,有部分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因加害人死亡或不具备赔偿能力等情况,被害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境的时候,“司法救助”及时援手,彰显了法律的温度和柔情。 

  记者从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获悉,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我市两级检察机关通过“司法救助”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群体撑起了一片蓝天。 

   

  父亲服刑母亲改嫁司法救助送“困境少女”重返校园 

  这学校好大,好漂亮……”今年96日上午,小花(化名)在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干警的陪同下来到学校,干警们带她办理入学手续,入住宿舍,食堂就餐,熟悉校园环境。看到学校崭新整洁的教学大楼,小花发出由衷的赞叹。对于已经辍学了半年多的小花来说,重新进入校园,并且还是这么好的校园,她一路忐忑的心终于放了下来。 

    

  小花是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两级人民检察院联合救助的一名未成年被害人,她的母亲早年改嫁,父亲入狱服刑,留下小花自己独立生活,平时只有其二伯偶尔照看一下,生活很是艰难。小花因患有先天性眼疾,已于半年多前辍学。 

  面对小花的困境,芜湖市检察院、南陵县检察院,两级检察院决定对小花予以14万元的司法救助,并在司法救助金到位以后,与当地司法所、村委会建立司法救助金使用长期监管机制,确保资金用于小花的学习、生活,对她日后走上自食其力的生活提供全方位帮助。 

    

  交通事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司法救助“雪中送炭” 

  魏女士是一起交通肇事案的被害人,交通事故对被害人魏女士造成了重伤二级和精神一级残疾,抢救治疗花费了34万余元。作为事故被害人,这次事故让魏女士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只能依赖丈夫打零工和政府低保维持基本生活,家庭生活极其困难。 

  更不幸的是,肇事车辆系电动车,未购买保险,且肇事者也无赔偿能力,经法院多次调解仅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八万元。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及芜湖县人民检察院经过实地走访、多方调查确定被害人符合救助条件,联合开展了司法救助。 

  今年89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马莹莹与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锡虎等人,为交通肇事案的被害人魏女士送去了5万元的救助金,司法救助对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家庭是雪中送炭,让他们感受到了法律的温暖。 

    

  意外导致少年面容受损 司法救助温暖受伤的心灵 

  意外无迹可循,争端本该避免,但未成年人在交往过程中,由于心智不够成熟,意外总在发生。我市某校高三学生周某与同学胡某因一部手机发生纠纷,周某便以打牌为由邀约胡某至某一宿舍商讨手机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周某与另一位同学便将胡某打伤(面部下颌骨两处骨折,轻伤二级),此事件发生后,涉案的三名同学的学业都受到了影响,尤其是被害人胡某受伤住院后,不得不中途休学,期间还做了两次修复手术,因伤在脸部,面容受损,或许对他今后的生活、就业都将产生不良影响。 

  胡某此次受伤后,除了身体上的伤害外,心灵上受到了创伤。胡某父亲表示,自从孩子脸上受伤后都不怎么出门,也变得沉默寡言。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办案人员在审查该案过程中,将此情况通报给了控申办案组。经了解,被害人胡某的父亲患有抑郁症,需要长期吃药;母亲在家中务农;案件加害方暂未给予任何经济赔偿,胡某的手术费需要多方筹措。调查到上述情况后,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给予胡某司法救助金,以解其燃眉之急,帮其再次进行手术。

 

  符合什么条件可以申请司法救助 符合以下情形可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故意弄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马莹莹主任表示,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遵循辅助性救助原则,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遵循公正救助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遵循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遵循属地救助等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